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9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春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明珠於民國
114 年9 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交易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