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成
李承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振成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8時4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中科路機車專用道(慢車道)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
科路1421之10號前,靠右行進準備右轉中科路1481巷時,本
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與左右兩側的車輛各保持50公分以上的
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進,適
有被告李承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科
路橋外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往左偏駛,致兩車發生
碰撞,被告范振成因而受有右肩、右肘、左掌、右膝挫傷及
右肘、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李承嶧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
腦震盪、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牙齒斷裂、口內撕
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范振成、李承嶧(下稱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調解成立,
並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2人簽名於同份書狀
)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