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詩婷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
和路內側車道往永康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安和路與西屯路3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永福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理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逕行左轉,適告訴人戴子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中間車道直行至該處,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
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腕骨折及背部傷口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卷第25、26、43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