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2號
TCDM,114,審交易,1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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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柄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柄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柄瑜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紹棋柯○妮(姓名年籍均詳卷
柯○扉(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
四維東路與港新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陳岡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港新五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發生碰撞,
陳岡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岡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柯柄瑜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岡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114
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岡英之童綜合醫療社團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
0009572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60012號函附
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27
、29、35-39、41-51、87、89、91、113-117、133-13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等語。然被告及告訴人就
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時,乃是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
分配問題,並不因告訴人或案外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就
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85頁),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然告訴人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
注意義務,而屬與有過失,且由被告車輛右後側車身受損情
形(見偵卷第49頁),可知告訴人當時縱使未超速,其車速
亦屬不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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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