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MANH(黎青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蔡○謙因未成年,逕遮
隱其姓名)。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 ○○ ○○ (黎青孟)經檢察官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乙○○、蔡○謙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2人於民國114
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30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黎青孟,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未領駕照,於民國114年1月5日23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宜昌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昌東路與溪洲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溪洲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光燈號
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
謙,沿溪州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右側膝
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臂部挫傷及雙側手部擦傷
等傷害;蔡○謙則受有頭部及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蔡○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乙○○、蔡○謙發生車禍,告訴人乙○○、蔡○謙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蔡○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告訴人2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 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蔡○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