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4年度,14號
TCDM,114,國審強處,1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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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誌銘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
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周
誌銘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案件,其最重本刑係死刑
,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 次為限,先
予指明。
三、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66
號),經本院審理中(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前經法
官於114年7月17日訊問後,綜合卷證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
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
後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復
斟酌被告曾多次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其被訴上開犯行情節重大,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有羈押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
17日起執行羈押3月。
四、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0月16日屆滿,
於114年10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
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0月17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2、5 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唐中興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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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