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壹支(檢驗後毛重零點柒貳玖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伍伍公克)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佑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1支(檢驗
後毛重0.7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1.55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
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
㈡扣案之捲菸1支(見毒偵3329卷第59頁),經鑑驗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毛重0.72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同上卷第81頁)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則上開捲菸既含有海洛因成分,衡以上開毒品與捲菸難
以析離,自當視為一體,亦即扣案之捲菸1支視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毒偵3329卷第75頁),經鑑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55公克),亦
有上開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同上卷第81頁),核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聲請人上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外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
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
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