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純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三點五二公克)沒收
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純源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
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52公克)、吸食器1組,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
編號:5108D039號)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
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
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9月10日釋放,並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佐,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3.52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左營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08D039號)等件存卷可
參,足認前開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本身,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聲請人雖認該等物品為專供被告施用毒
品之器具,併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
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應以「
專供」為必要,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
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係以玻璃球、濾嘴及塑膠管等物拼湊製造
之臨時替代使用器具,均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限於以
施用毒品為唯一用途,亦無須另外經過加工製作,有扣案物
品照片附卷可佐,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
用毒品器具」,且上開扣案物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
卷內亦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物隨同所附著之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供陳
上開扣案物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亦無
從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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