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ONG(中文姓名:阮文重)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485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零柒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TRONG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07公克),經鑑驗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民國113年5
月16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鑑字第1130500221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
前淨重0.3424公克、驗餘淨重0.33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5月16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鑑字第113050022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
5至39、91、9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
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
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