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曉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00號、113年度緩字第138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2.0725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柯曉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1、
396、39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7日確定,114年9
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净重為2.0725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4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即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494號鑑驗書檢品
編號:B0000000】,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違禁物品;另本案扣押之②吸食器1組、③玻璃球吸食
器1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617號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3、16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柯曉君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
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未經裁判沒收者,
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
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曉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11、396、397號緩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7日確定,11
4年9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725公克
,見113核交46卷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
字第14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送鑑定後驗得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
1月30草療鑑字第1121100494號鑑驗書在卷足稽(見113核交
46卷第37至3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
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
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
㈢另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見113核交46卷第41至
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617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3、16所示之物),為警方盤查時一併遭查獲扣案
,係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亦據被告柯
曉君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113毒偵111卷第142頁),以上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係屬於被告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