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二二三七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昭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8日確定,而該案所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項分別有明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
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40號鑑驗書可稽(參毒偵卷
第133頁)。故扣案如前所述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