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681號
TCDM,114,單禁沒,68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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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恩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7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恩榜(已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甲基安非
他命5包(總毛重2.64公克,114年度安保字第1154號),經
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聲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支、塑膠吸管3支
(114年度保管字第4927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自屬於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4年5月4日死亡,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業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及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鑑驗
結果」欄所示),有該院之鑑驗書在卷可憑,又該等物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3、77至78、96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19號鑑定書,送驗晶體5包,總毛重2.64公克,指定鑑驗乙包,結果如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269克(淨重) 驗餘數量:0.319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度安保字第1154號 二 玻璃球1支 未送驗 114年度保管字第4927號 三 塑膠吸管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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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