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233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明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海洛因
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
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被告於113年3月4日2
時許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時間在前案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為前案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惟該案查扣之毒品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33公克,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7頁)
。準此,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