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参顆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心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菸彈3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含有異丙帕酯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行為時所持有之物,如於裁判時已
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仍應予以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經警扣得煙彈3顆,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23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23919卷第21頁至第22頁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然扣案之煙彈3顆,經鑑定結果,含
有異丙帕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日草
療鑑字第113080046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2940卷第205
頁),嗣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將「異丙帕酯」修正
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113年11月28日之公報附卷可憑
,足認前揭煙彈之內容物自113年11月27日起已屬第二級毒
品,應連同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容器,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