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8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蔡豪擇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7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驗,發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
物,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7樓之5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
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
警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等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
37、97頁),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70號
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至60頁)。而被告前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前揭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45至14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如附表所示(用以包裝前揭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係直接包覆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有無法完全
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3年10月30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至9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
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因鑑驗用罄,然因用以
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直接包覆甲基安非他命,
衡情有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仍應依前揭規定併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驗餘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8.712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743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1951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0283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260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0083公克) 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