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585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元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微型槍
砲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856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查獲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微型槍砲,可供發射
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規定
甚明。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
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前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
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案件,因無法證明
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
之物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認被告嫌疑不足,而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5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29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存卷可參。
㈡附表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其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如附表編號
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見上開扣案
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
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資料 處理 1 「不鏽鋼迷你小機砲」1座 送鑑左列物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定結果: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4195號鑑定書(偵卷第93頁) 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78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3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槍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7頁)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