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峰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宇峰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帳戶,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先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9、10日間某時許,透過FACEBOOK即臉書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哥」之人(下稱「光哥」
),雙方約定由何宇峰提供帳戶金融卡,即可獲取每張金融
卡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何宇峰遂將其所申設
華泰商業銀行(下簡稱華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捷運站出口置物櫃
內以轉交予「光哥」,並告知密碼。嗣「光哥」取得前述帳
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啓擇、陳靜
怡,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何宇峰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因何
宇峰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未收到對價,竟提升其犯意為自
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上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黃啓擇匯入2萬5000元後之113年1月10日18時14分
許,登入前述華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其中2萬4000元
跨行轉出至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
同日18時40分許、18時42分許無卡提款2萬元及4000元後交
予不詳成員;又陳靜怡匯入之2萬元,亦任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18時18分許,以其前述交付之提款卡跨行提
領,藉前述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
經黃啓擇、陳靜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啓擇、陳靜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宇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5頁;本院原金訴緝卷第97、10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啓擇、陳靜怡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卷頁見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人筆錄部分),另有如
附表三所示書證(卷頁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附卷可查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內,旋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
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承認本案洗錢犯
行;被告本案持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
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而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依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繳回洗錢財物
之犯罪所得(見下述沒收部分),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
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
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
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
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
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
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
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先係提
供其申辦上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其主觀上已預見該詐欺犯罪者乃為透過此帳
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竟繼續聽從前述與
其接洽之「光哥」指示,協助轉匯、提領贓款,則其轉匯、
提領款項時原本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意進而提
升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是其對告訴人黃啓擇、陳
靜怡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核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光哥」間,均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
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
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
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㈦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號、105年度原易第27號及
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2次)、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其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所餘應執
行之殘刑7月29日,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認其前後案所犯類型與罪質、手段等雖有不
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公訴檢察官
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卷內已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
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
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與
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失之程
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原
金訴緝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均為一般洗錢
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
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
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因卷內並無 其他書面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除下述976元即洗錢財物外之 任何犯罪所得(詳見下述㈡),即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有留存1000元於上開帳戶內,其餘2 萬4000元轉匯至前述郵局帳戶後經其提領持有等語(見偵卷
第164-165頁),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匯入被告華泰銀行 帳戶之款項2萬5000元,經被告轉匯、提領後,僅餘976元留 存在帳戶內,其他款項 (包含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經匯 款或提領一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款項仍在被告持有 中,此有上開華泰銀行帳戶與前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181、185頁)附卷可查,故應認僅有976元部分屬被 告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筆款項未據 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匯入之其他款項,尚無證據認定被告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等行為,另均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關於收受對價、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 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 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係交付本案華 泰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以約定取得3萬5000元報酬等客觀事 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皆供承在卷,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 ,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會謹慎瞭解查 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或指示 匯款、提款,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 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 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借用他人帳戶資訊, 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 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參酌被告之年齡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經驗等因素,足認被告對於 上述常情應可知悉;再對照被告於偵訊時所陳之交付過程與 繼續依指示轉匯提領贓款之情(見偵卷第163-164頁),可 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同意提供該不詳之人金融帳戶提 款卡,甚至依指示轉匯、提領所匯入之不明款項,其對此極 可能淪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已如前 述,仍無視前述異常之處同意為之,顯已達可預見此犯罪結 果之程度,堪認其自原本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意進而提升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從而,依前揭說 明,本件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所認 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何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何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啓擇 於113年1月10日18時許,在疑似其友人「洪瑞嶸」之限時動態看見潘妍蓁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乃透過LINE連結與潘妍蓁聯繫,約定以2萬5000元代價購買Iphone 15 Promax 256G手機乙支,致其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8時11分許 2萬5000元 何宇峰之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 2 陳靜怡 於113年1月10日16時許,在疑似其友人「HuiJu Chang」之限時動態看見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乃透過LINE連結與ID為PU8836之人聯繫,約定以2萬元代價購買Iphone 15 Promax手機乙支,致其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8時17分許(以入帳時間為準) 2萬元 同上
附表三:
證據清單 甲、書證資料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卷(下簡稱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40頁) 2.被告犯罪事實一覽表(第43頁) 3.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華泰總大安字第1130 001913號函-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事故登記紀錄查詢、IC卡主檔查詢及交易明細(第61-69頁) 4.告訴人黃啓擇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71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第79頁) ⑤「洪瑞嶸」臉書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83-85頁) ⑥「潘妍蓁」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87-89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91頁) 5.告訴人陳靜怡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及「HuiJu Chang」臉書網頁資料、對話紀錄截 圖畫面(第97-9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0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05頁) 6.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華泰商業銀 行(第179-181頁) 7.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第183-185頁) 8.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第195-197頁) 9.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99-200 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啓擇 1.【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53-5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 1.【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57-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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