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蘭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
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偽造收據壹張、偽造工作證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以列印方式偽造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收據
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2.被告與LINE暱稱「起嘉」、「黃郁祥」、「吳小天」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即分工報酬,是應認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上開減刑
規定減輕後,其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行罪責相較,顯已無法
定刑度過重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且其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該罪
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
規定,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
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等文件真正名義
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P68)暨其參與分工角色、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自被告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偽造工作證1張及手機1 支(參見偵卷P7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28),是該等扣案物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其上 之偽造印文、署名,是該等偽造印文、署名已無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餌鈔(內含現金新臺幣 1萬元,扣案後已由員警自行領回【參見偵卷P81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則非被告實際保有或可得處分之犯罪所得,自 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83號 被 告 蔡秀蘭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 B
(現羈押於法務部○○○○○○○○ 臺中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蘭於民國114年08月0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啟嘉」、「黃郁祥」、「吳小天」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蔡秀蘭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4年8月23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刊登色情應召 廣告,楊福賓於觀覽到上開廣告而結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成員則以色情應召詐財之手法誆騙楊福賓,使楊福 賓陷於錯誤後,於114年8月23日至114年8月29日陸續匯款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蔡秀 蘭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要求楊福 賓再繳納新臺幣(以下同)374萬9424元可將本金領出,楊福 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日14時50分許,在楊福賓位於臺中市 潭子區大豐一路居所外(詳細地址詳卷)交付款項。蔡秀蘭再 依LINE暱稱「啟嘉」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 向楊福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慾色傳媒有限公司」員工 「林雅萍」,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給楊福賓,待楊福賓交付 餌鈔之際,旋遭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 1張、收據1張、手機1支等物而未遂。
二、案經楊福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福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被告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27、啟 嘉、黃郁祥、吳小天、最愛老公大人)、告訴人提供之Teleg 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激活專員-UU)、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經紀人-菲菲)、刑案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LINE暱稱「起嘉」、「黃郁祥」、「吳小天」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未遂等犯行,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三、扣案之「慾色傳媒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1張,業已交付告 訴人,自非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及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之「慾色傳媒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上之署押及 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騙金額達374萬9424元, 經員警誘捕而未遂,如若對其他被害人取款成功,將對被害 人造成鉅大之財產損害,亦將隱匿該大批金流而增添被害人 求償之難度,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