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康
選任辯護人 吳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永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知識、經驗,可知悉將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並於提領、轉匯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
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興悅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新加坡女子」及暱稱「貨幣代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新加坡女子」、「貨幣代辦」與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何永康明知或可得而知成員為3人以上)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容任「新加坡女子」、「貨幣代辦」及
其同夥持以供犯罪使用,嗣「新加坡女子」、「貨幣代辦」
及同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新加坡女
子」、「貨幣代辦」或同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何永康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新加坡女子」、「貨幣代辦」
指定之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當時我透過網路認識「新加坡女子」,她跟我說
她人在新加坡,請我幫她在臺灣租房子,要我提供帳戶給她
,我拍攝我的存摺封面給她,但她跟我說錢匯不進來,就叫
我與「貨幣代辦」聯絡,「貨幣代辦」叫我把本案提款卡寄
交給他,來釐清為什麼錢不能匯進來的原因,我寄本案提款
卡過去,對方們就都不理我了,我也是被騙的,因為後來對
方們就把我解除好友,我無法傳送訊息,我就把對方們的訊
息都刪除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與其透過網路聊天之「新加坡女
子」表示欲匯款予被告作為租屋之用。惟該人事後稱因海外
匯款限制,致款項無法匯入,並稱將委請被告與「貨幣代辦
」聯繫,該人指示被告將提款卡寄予指定處所協助處理,以
利完成匯款。被告基於信任,遂依指示交付提款卡,而被告
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足徵其確係遭詐騙集團以編
造故事為由所騙,而於受騙情形下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帳戶密
碼。是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其本身亦為詐
欺行為之被害人。爰請鈞院審酌被告情節,諭知無罪之判決
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新加坡女子」、「貨幣代辦」乙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佐。則客觀上被告確有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身
分不詳之「新加坡女子」、「貨幣代辦」使用,經「新加坡
女子」、「貨幣代辦」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
作為如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其等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使用。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
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
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
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又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
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
告為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見本院卷第6
2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實非毫無社會歷練或
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被告自陳前於113年間,曾因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使用,而遭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被告智識正常且
先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遭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特別經驗,則其對於不可將隱私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乙節,應知之甚稔。
3.又被告僅與「新加坡女子」、「貨幣代辦」係網路認識,對
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均毫無所悉,亦未就對方所
稱無法匯款帳戶情事稍加查詢、確認,可見被告與上開之人
均素不相識,實無信賴基礎可言,豈可能僅依之口頭保證,
即率予輕信,又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若真係協助友人租屋
或代收款項,理應可由對方直接以本人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
,或以金融機構正規管道處理,殊不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
交予他人,並寄送予非金融機構之地址。此種行為方式,顯
與日常金融交易常態迥異,且明顯違反常情。再者,被告自
承其帳戶於寄出後即遭對方封鎖聯繫,卻未因而即時報警或
通知金融機構掛失,而係任憑本案帳戶遭不明人士使用,足
見其對帳戶後續流向並不在意。尤有甚者,被告既稱係被詐
騙集團欺騙,理應保存與該等人對話內容,以作報案或自保
之用,竟反主動刪除所有對話紀錄,致使無從查證其所稱經
過。此舉顯與一般受害人之行為反應背道而馳,反而更顯其
有意掩飾真實聯繫過程與所涉內容,難認為其所述可信。則
更可認被告對於日後本案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
對於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
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
,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
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
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
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
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4.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
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除非將提款卡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
帳戶內資金去向、所在,其主觀上對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
領後,無從查得去向、所在,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應有
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
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
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則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均該當
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2.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依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
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
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之,於結論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
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深知上開情事,卻仍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
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同時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
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
;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
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查,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固然為 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未實際查獲 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 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 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 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 ,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尚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5時55分許,以科技先鋒名義於IG傳送不實中獎訊息與蔡尚原,中獎金額需經第三方認證,並傳送銀行專員LINE帳號,經蔡尚原與其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取得認證云云,致蔡尚原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6日16時20分、2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279元、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蔡尚原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至49頁) ⑶陳報單(見偵卷第67頁) ⑷告訴人蔡尚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9至79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1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3頁) 3.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7頁) 2 黃珮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許,以嬰兒樂活館名義於IG傳送不實中獎訊息與黃珮芳,並傳送專員LINE帳號,經黃珮芳與其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沖帳云云,致黃珮芳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6日16時3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0088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珮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 2.告訴人黃珮芳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3頁) ⑷告訴人黃珮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5至97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1頁) 3.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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