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 告 陳名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凱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交付收據及行使工作證」欄所示之「聯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交
付收據及行使工作證」欄所示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名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交付收據及行使工作證」欄所示之「聯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交
付收據及行使工作證」欄所示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壹張及淡藍色OPPO R1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3行「(含聯上投資、
蘇永義、蘇梓慧等偽造印文,並偽簽假名『王國忠』)」補充
為「(含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聯上投資、蘇
永義、蘇梓慧等偽造印文,並偽簽『王國忠』之署名)」、第
6至7行「足生損害於曾俐華」補充為「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王國忠及曾俐華」;犯罪
事實一㈡第2至3行「(含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等偽造
印文,簽署本名『陳名絹』)」補充為「(含聯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等偽造印文
,簽署本名『陳名絹』)」、第6至7行「足生損害於曾俐華」
補充為「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
慧及曾俐華」。證據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
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面交地點蒐證照片」、「被告周凱杰、陳名絹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194號調解筆錄」。
二、按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45至4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附表「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與署名於如附表「交
付收據」欄所示文件上,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二人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二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曾俐
華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
等接受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
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星巴克」、「明恩」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並自陳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本
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因本案有獲取犯罪
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就一般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無證據
足認被告二人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
其刑,惟被告二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於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
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二人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19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被告周凱杰已賠償新臺幣(下同)8千元;被告陳名絹已
賠償4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
頁);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程度;
兼衡被告二人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㈦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二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
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
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卷附如附表編號1、2「交付收據及行使工作證」欄所
示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存款憑證」(已扣案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係供被
告二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
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前開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名絹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淡藍色OPPO R10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陳名絹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未於本
案查扣,且未經其他法院判決諭知沒收,應於被告陳名絹所
犯如主文第2項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凱杰為 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黑色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業據被告周凱杰陳明於其另案為警查 扣,且經法院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該行動電 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8 頁),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各 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遞予其等上手收受,該款項非屬 被告二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二人於本案非屬主謀 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 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自陳並未獲得利益, 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二人 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㈣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 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及行使工作證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周凱杰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 10萬元 1.「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2.「王國忠」署名1枚 (偵卷第67頁) 2 陳名絹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14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 15萬元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偵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