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
、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交付對
價」應更正為「期約對價」,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雅玲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05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查,告訴人周孟毅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交付如起訴書所
載之金融帳戶,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周孟毅
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報酬5萬元,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所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惟上開2罪屬同一條項,
僅罪名有異,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戰車」、LINE通訊軟體暱稱
「雨彤」、「Carol」、「Avery」、「夏天」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減刑規定未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之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請審酌
被告犯行及態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明知詐欺犯罪現為我國政府極力宣導防範之財產犯罪,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仍為本案之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前,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
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洗錢等前案
紀錄,且明知國內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傷害人民交易間之信
任關係,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取簿手之方式,遂行
詐欺犯行,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
表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告訴人周孟毅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金額 ,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就上開款項並 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 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93頁),且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 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雅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温媛琪部分 張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紀美如部分 張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22號 被 告 張雅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村○○○00號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 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 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為貪圖每件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獲利,與飛機軟 體暱稱「戰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無正當理由以 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雅玲接受暱稱「戰車」之指示,於指 定地點收取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而為以下分工:(一)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在社交網站Instag ram上張貼被動式收入一頁式廣告,周孟毅(業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見該廣告後,同意以5萬元報酬之條件,於11
3年9月14日某時,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擺放在其工 作之大漁迴轉壽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餐廳大 門旁。張雅玲接受暱稱「戰車」之指示,於同日自南投縣 埔里鎮,搭乘不知情友人何孟偉(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臺中市,張雅玲下車 換改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大漁迴轉壽司」門前,領取裝 有周孟毅之新光銀行提款卡之包裹,於同日晚間在南投縣 埔里鎮某處交與暱稱「戰車」之成年男子。
(二)張雅玲及暱稱「戰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 行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姿岑、紀美如,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新光 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共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孟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陳姿岑、 紀美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據「戰車」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提領包裹,每次獲利1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毅於警詢之證述;周孟毅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告訴人周孟毅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之「大漁迴轉壽司」店門前,以此提供予對方使用,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5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岑、紀美如於警詢時指訴;其等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姿岑、紀美如遭受詐欺取財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搭乘同案被告何孟偉所駕車輛,於113年9月14日19時2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一街路邊換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大漁迴轉壽司」店前拿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玲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金融 帳戶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戰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收取 且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 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 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陳姿岑 假親友借貸 113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周孟毅新光銀行帳戶 2 紀美如 假租屋 ①113年9月15日11時48分許 ②113年9月15日11時55分許 ①12000元 ②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