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200號
TCDM,114,原金訴,20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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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
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霆於民國113年7月起至查獲為止,加入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以虛擬幣「幣商」
身分為掩護擔任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循
線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上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李俊霆負責對外以「幣商」
或「幣商員工」身分作為掩護,出面向詐欺被害人以買賣虛
擬貨幣之名義面交取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
之虛擬貨幣存入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內,李俊霆
再將所得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約定既成,李俊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
燕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楊燕松陷於
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27日15時8分許、在
中市○○區○○○路00巷00號路旁,交易新臺幣(下同)78萬
元等值之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派李俊霆到場
楊燕松收取詐欺贓款,李俊霆先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時,
持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電子檔,印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並於上開時、地到場,於上開契約書中載明「李洋」向
楊燕松出售價值78萬元之泰達幣予楊燕松之本旨,並於契約
當事人欄偽簽「李洋」、「Z000000000」,而偽造本案「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並向楊燕松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洋
楊燕松李俊霆當場向楊燕松當場收取78萬元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存入等值之泰達幣至實際由詐欺集團控制之
虛擬貨幣錢包李俊霆再將所得78萬元贓款於同日後某時,
台中市大里區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收受
、藏匿及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楊燕松察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燕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俊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83、11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燕松警詢指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4191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13年9月26日告訴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
供之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
與詐騙集團投資公司所簽之契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75頁、第85、90至160頁),以及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共同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就被告印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傳送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並偽簽「李洋」、「Z0
00000000」而偽造本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向告訴人行
使之犯罪事實,漏未敘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05頁),對於被告訴訟法上防禦等權
益之行使並無影響,自得予以審究。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
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2年8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財產性犯
罪,且皆為故意犯罪,其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因此加重其
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見偵卷第193頁、
本院卷第105頁),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
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
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
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見偵卷第19
3頁、本院卷第105頁),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
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而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
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且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減輕
之規定,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
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五、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 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何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於其上被告偽簽「李洋」之署名2枚(見偵卷第117、119 頁),因該偽造之契約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 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 份,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78萬元款項後,將上開贓 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其上有偽簽之「李洋」署名2枚(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521號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見偵卷第115至116頁、第120至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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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