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194號
TCDM,114,原金訴,19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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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侑宗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A0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如附表編號2【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 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A3明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114年5月5日寄出前,帳



戶內餘額為56元,嗣後明知帳戶款項並非自己所有,卻多次 提領帳戶內款項,顯然告訴人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時,應係知悉提供帳戶非供正當使用,即告訴人並未陷於錯 誤,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按刑法詐欺罪之陷於錯誤 ,僅須相對人對於行為人所傳達之不實訊息內容認其有可能 為真,即屬陷於錯誤,且詐欺取財罪係在保護個別之財產利 益,財物之交付本身使被害人喪失所有權或持有之利益,此 即為損害。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可見其對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傳達不實工作內容之訊息,應認有可能為真, 始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其住家機車置物箱裡 ,任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亦即告訴人對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金融卡之交付,顯已陷於錯誤,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 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之 辯護人上開所辯部分,要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瓜」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非 法持有刀械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侵害不同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盡主張舉證 責任,是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毫無關連,兩者罪 質不同、犯罪類型有異,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主觀 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且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 ,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 偵卷第23至29頁、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32至13 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實際上是一單結束



後,給1500元或2000元,我跟「小瓜」說我怕拿不到錢,他 說就先給我1000元,用無卡提款,後來我就去寄了,沒有直 接先領報酬,剛好旁邊有全家便利商店,「小瓜」就引導我 去領報酬,還沒領到,我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再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手指虎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竟仍非法持有手指虎1只,對 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且現今詐欺犯罪 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他人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八國站寄出,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危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 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結果:長約11公分,金屬塊製成, 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管制刀械(手指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5日 中市警保字第1140055568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 照片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至143頁),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係供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倉庫租用單 (寄貨收據)2張均非違禁物,亦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係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為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並未取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報酬,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A05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38號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
(一)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 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3年間之某日,在不詳之 網路購物平台,向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得管制刀械即手指虎 1只,並於114年5月4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持以放置於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而持 有之。
(二)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並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倘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 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不法所得,若 非金融帳戶內款項或金融來源不明,實無透過他人代為 領取後寄出之必要,竟於114年5月4日,至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中性質類似「偏門工作」之求職社團瀏 覽詐欺集團刊登之賺錢廣告,並點選該廣告而將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即TELEGRAM暱稱「小瓜」之人加為好友,並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員,於臉書網頁投放求職應徵廣告,向不特 定之見聞者佯稱渠公司係稅務管理幣稅公司,以「日領薪 資、先拿錢後做事」及租用1張卡3天可領5至8萬元等語誆



騙見聞之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致A3瀏覽後誤信為真,爰 依指示於114年5月5日19時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其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A05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瓜 」之人之指示,於114年5月5日下午11時許,至上揭機車 前置物箱拿取放有上揭A3受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之小型黃 色手提袋,並依照指示持以前往位在臺中市○○○○○道0段 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寄出,而為在附近巡邏之警方察 覺有異。
(三)嗣於114年5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警方即上前盤查甫步出 空軍一號八國站之A05,經A05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手機1支、上揭金融卡1張、空軍一號寄貨單2張及其上揭 未經許可持有之管制刀械即手指虎1只,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A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 1、被告A05坦承為TELEGRAM暱稱「ALEX SZU」之人,負責依照上手「小瓜」指示擔任取簿手之事實。 2、坦承於113年10月25日已有寄出其名下郵局、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供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多名被害人因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入贓款,其因而經警通知到場且於113年11月26日進行書面告誡,明知金融卡為重要私人財物,不能隨意交給他人,也不能恣意使用他人金融卡,然為快速牟取利益而再為本案之事實。 3、佐證「小瓜」承諾其若拿取金融卡並成功寄出即算是完成一單,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 4、佐證其經警查獲前已至空軍一號八國站寄出A3所有之上揭金融卡,「小瓜」已告知可至任何一家超商無卡取款1500元報酬之事實。 5、坦承其未經許可持有經扣案之手指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3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3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揭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該等帳戶內因於被告經查獲後尚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經警示之事實。 告訴人A3與詐欺集團成員即持用LINE id 「x919」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A3所持之金融卡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寄貨收據(倉庫租用單)影本2份、扣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扣案之白色iPhone11手機1支、扣案裝有上揭台新銀行金融卡之提袋照片、扣案手指虎照片、被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照片 證明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及查獲過程。 4 被告扣案之上揭白色iPhone11手機內翻拍與詐欺集團成員「小瓜」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受「小瓜」指示而從事本案犯行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60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提供其所有之提款卡2張及密碼予他人恣意使用之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並於於113年11月26日已通知被告到場並於當日裁處告誡,然被告仍再為較前案更嚴重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法意識薄弱、不知悔改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5日中市警保字第1140055568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照片、鑑定人結文 佐證扣案之手指虎為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論罪: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對於參與 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 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 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 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 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小瓜」間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相互聯繫,且被告於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對告訴人A3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上揭金融卡後 ,即依照「小瓜」之指示分工領得上揭裝有A3所有之金融卡 後依指示空軍一號八國站寄出,足見被告與「小瓜」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上開實務見解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成立 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與「小瓜」、持用LINE id「x919 」之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罪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法定加重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雖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惟 兩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依累犯規定 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
三、科刑建議:
  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曾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而構成累 犯,已如上所述,且於113年10月25日提供其所有之提款卡2 張及密碼予他人恣意使用之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查獲並於113年11月26日已通知被告到場並於當日裁 處告誡,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 利益,短時間內再為罪質相同、較前案更嚴重之本件犯行, 偕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查緝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 嫌,造成告訴人A3受有財產損害,已彰顯其不知悔悟、一犯 再犯之態度,另被告尚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增加 警方查緝之風險,且無法供述該管制刀械來源,建請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小瓜」聯繫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指 虎1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扣案之台新銀行金融卡,係被告與共犯無正 當理由共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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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