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155號
TCDM,114,原金訴,15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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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廷


具 保 人
兼 被 告 劉馥誠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馥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鍾侑廷劉馥誠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分別指定被告
鍾侑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劉馥誠保證金9千
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劉馥誠繳納現金後,業已將被告鍾侑廷
劉馥誠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聲羈卷第35至37、41、47至51頁)。嗣該案件業經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進行準備程
序,被告鍾侑廷劉馥誠均經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且拘提被告2人未獲,亦查無被告2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
,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鍾侑廷向本院報到,或陳報其確實
所在,具保人亦無法履行其具保責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憑,被告2人顯
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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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