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楊濟宇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
明文。
二、被告陳冠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500萬元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自承有
多次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並自114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被
告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及受詐騙相關資料,查獲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在卷可佐,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於114年9
月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本案目前
尚未確定,又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可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0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