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131號
TCDM,114,原金訴,13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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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智




選任辯護人 楊鎮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郁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白娟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又其中114年3月17日部分犯行,雖係告訴人配合
員警誘捕被告而未遂,惟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屬單一一罪,
其部分行為已既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既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與「醫生」、
「熊貓頭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必也
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
自白。以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運用、或提領被
害人直接或輾轉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詐欺犯
罪而言,行為人客觀上需具有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因詐
術施用因而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並產生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外觀,主觀上則需行為人對於所為係屬
詐欺犯罪有所認識,始足成立。是行為人縱坦認有上開客觀
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有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
,此與行為人坦承其主觀犯意或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但
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3月17日
17時19分許警詢筆錄中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犯行,然
辯稱:我不知道向告訴人收款是詐騙款項,我不清楚這是不
是詐欺跟洗錢,我不知道這是車手工作等語(偵卷第19至26
頁),可見被告否認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嗣被告於114年3月18日9時58分許
警詢筆錄改稱:我不記得114年3月11日人在何處做何事等語
(偵卷第32至33頁),又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114
年3月11日不是我去取款的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7頁),而
否認114年3月11日部分犯行,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就本案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白,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法院對於具 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 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 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 酌裁量。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 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 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害 非微,就被告目前已履行之賠償金額,其填補告訴人本案所 受損害仍屬有限。又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客觀犯行,嗣又改 口否認114年3月11日部分犯行,經檢警逐步調查相關事證並 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非如一 開始即坦承犯行、真心悔改可予比擬。且被告另有因詐欺案 件尚在偵查中,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127頁),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附表編號2所示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73頁),上開 報酬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有 本院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用之物 2 新臺幣1萬元 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93號  被   告 曾郁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凱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醫 生」、「🐼」等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收款金額1% 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曾郁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日14時3 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王龍川」結識洪白娟, 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枯木逢春」與洪白娟聯繫,誆稱可 向「夢想幣商」購買泰達幣,再匯出至「上海期貨交易所」 網站投資期貨致富云云,洪白娟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 11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曾郁智,再由曾郁智將100萬元放置在桃 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店9樓廁所內,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洪白娟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安排誘捕,洪白娟假意於114年3月 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90萬元予依 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曾郁智,在旁埋伏之員警待曾郁 智收受款項後,旋即上前將曾郁智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白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11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並將所得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店9樓廁所之事實。 3.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90萬元之事實。 4.被告之報酬為面交金額1%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白娟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於114年3月11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告訴人配合警方安排誘捕,於114年3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假意交付被告90萬元之事實。 3 Line對話擷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11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90萬元之事實。 6 Telegram聯絡人擷圖 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被告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犯 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 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 ,對我國社會的危害深遠。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 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共100萬元款 項,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再者,依照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我 國國民於112年之年薪中位數為52.5萬元,本件告訴人遭詐 金額為100萬元,需我國多數國民工作2年方可存得,如予以 輕判,實與國民法感情有違。建請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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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