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0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43年度原金訴字第22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之方式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於民國114年7月8日上午10時49分許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ripchat」之人(下
稱上開不詳之人)聯繫,經上開不詳之人告知徐志豪依指示
拿取包裹後繳回,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
之報酬後,徐志豪已預見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其拿取包裹之內
容物係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其依
指示拿取後繳回,上開不詳之人可能藉此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無正當理由,同意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包裹後繳
回以賺取報酬,而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
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之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9日前某
日時,在臉書「網路兼職/免費打廣告/活動分享/網賺/PT/
在家工作/兼職/小幫手/家庭代工/打工/直播」群組,公開
刊登「全台收卡只要卡片 郵局 外勞 數位 連線 皆可 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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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詢:yt95180」貼文(無證據證明徐志豪就上開不詳之人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適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見該貼文,遂點擊連結聯繫LINE暱稱「黃偉
程」之人,並假意配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約定以每個月
10萬元之價額,提供金融卡1張,並將裝有提款卡之紙盒放
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大甲經國餐廳停車場旁。
徐志豪即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114年7月9日下午6時許,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停車場,拿取
上開紙盒(其內容物業遭員警事先抽換),旋遭現場埋伏員
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手機1支。因員警本次係實施誘捕
偵查,徐志豪與上開不詳之人就前揭金融帳戶並未得手,其
等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
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偵查報
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照片、
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騎至現場之
機車照片附卷可憑,又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之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之方式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與上開不詳之人聯 繫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堪認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而觀諸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
㈢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經警扣案之依託咪酯菸彈1顆、依託咪酯加熱器1支,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 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