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14年度,13號
TCDM,114,原訴緝,1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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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崇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鴻(吳建鴻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因積欠A03(原
胡振偉)債務,2人因而發生爭執,於民國(下同)112年
9月19日凌晨1點多,吳建鴻便約A03至臺中市大雅區中75鄉
道談判,吳建鴻並糾集吳浩宇吳浩宇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
結)、A05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10多人一同前往,
吳建鴻、吳浩宇A05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竟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為免A03駕車
逃離,由吳建鴻駕駛不詳車輛,停放於A03車輛後方,A05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浩宇,逆向行駛並停
放於A03車輛前方,攔阻A03車輛離去,吳建鴻則另與不詳之
人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吳建鴻持木製球棒揮打A03
,其他不詳之人則持鋁製球棒毆打A03,並以辣椒水噴灑A03
吳建鴻與其他不詳之人亦分持球棒砸毀A03所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而A0
5、吳浩宇在場助勢並手持手機攝錄A03眾人遭毆打之影片
;A03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後胸壁撕裂傷(10cm)(3cm
)、左側肩膀擦傷、其他化學產品所致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
炎、臉部撕裂傷(5cm)、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擦挫傷之
傷勢。嗣因A03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5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63~467頁、本院114原訴緝13卷
第54~55、70~71、80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建鴻、吳浩宇
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吳建鴻部分:見偵卷第539~543
頁,本院114原訴25卷第71~72、81、83頁;吳浩宇部分:見
偵卷第503~507頁,本院114原訴25卷第72~73、81、83頁)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9
~305、307~309、449~4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2年11月20日、告訴人指認被告吳建鴻)、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2年9月25日、告訴人指認編號1被告A05)、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被害人與被告吳建鴻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1
7、319~323、311、343、345~349、351~363、365、367~369
、371、373頁),足認被告A05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㈡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
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揭衝突發生
在臺中市大雅區中75鄉道,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公共場所,
隨時可能有人、車行經該路段,足認被告等多人以車輛圍堵
被害人駕駛之小客車,並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該等在公共場
所之暴行已足使行經該路段經過之人、車等公眾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且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並有
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A05之行為,已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妨害秩序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
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
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
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
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
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
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A05在場助勢行
為,與同案被告吳建鴻、吳浩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犯行,因各自參與犯罪之型態有別,依
前揭說明,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另依刑法條文有「
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 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A05僅因債務糾紛,即在公共場所聚眾尋事,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A05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 量渠所犯實質上並無波及他人,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素行紀錄,兼衡被告A05於本院 時自陳之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大貨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 幣5萬,已婚,有1名1個月多大的女兒,需要扶養父母,經



濟狀況貧窮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原 訴緝13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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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