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東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柏東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柏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手機
通話擷圖與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
以上之重罪,本案販賣次數多達5次,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
定,可預期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理由認為
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款、第3 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
規定,自民國114 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14年8月
8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
頁至第31頁、第35頁)。
二、經查:
㈠被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單獨或夥同馮立
翔,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5,40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
販賣第三級毒品丁酸甲脂(合成大麻)予王香竣(1次)、
林呈宏(1次)、蔡晉財(1次)、王宏森(2次)等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共犯馮立翔、購毒者王香竣、
林呈宏、蔡晉財、王宏森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與共犯馮立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購毒者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共犯馮立翔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
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
上之罪,刑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
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
,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且觀諸被告手機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不僅曾向友人表示:「我猶豫
很久問完律師才走」、「我是直接說我要出去」等語(114年
度偵字第35281號卷第123頁、114年度偵字第38828號卷第13
3頁)、「我會在廣州或是深圳這裡待一段時間」、「我台灣
出了點事情,我要來閃一下」等語(114年度偵字第35281號
卷第120頁、114年度偵字第38828號卷第129頁),更曾向友
人表示不會滯留臺灣,而表示:「我要怎知道我現在落地台
灣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啊」、「剛落地台灣,待個幾天,要去
泰國,我要去工作的啦」(114年度偵字第35281號卷第126頁
、114年度偵字第38828號卷第136頁)、「靠北MIKE找我去泰
國」等語(114年度偵字第35281號卷第121頁、114年度偵字
第38828號卷第131頁),顯示被告於114年5月10日出境至深
圳前,已向友人表明其在台灣出了點事情,需離開臺灣躲避
,且同年月25日返國入境後,旋即表示僅在臺灣短暫停留,
之後便將前往泰國,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
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自111年年初起,與共犯馮立翔共同販
賣毒品迄至113年年初等語(114偵35281卷第26頁),已自
白其販賣毒品的期間長達2年,並審酌本案起訴被告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次數達5次,足認被告長期且反覆實
施販賣毒品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就應否延長
羈押之意見,以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反覆販賣毒品犯行
對社會之危害,兼衡本案發現真實與社會防衛之利益與被告
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
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准許被告具保的主張,為無理由,被告應
自114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