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31號
TCDM,114,原訴,31,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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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關於「
隨即持棍棒下車毆打」之記載,應補充為「隨即推由丁○○、
戊○○持棍棒下車毆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丁○○、戊○○(拘提中,由本院另
行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係
係攜帶栓有螺絲釘之木質球棒(即俗稱狼牙棒)、棍棒為上
開犯行,加深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實際上亦造成告訴人丙○○
之受傷結果,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爰就被告前開所犯,
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確定因而入監執行,嗣於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罪
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
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
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
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
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戊○○
均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於得知
同案被告丁○○胞妹與告訴人配偶有口角衝突後,結夥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推由同案被告丁○○、戊○○以棍棒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肩膀瘀紅、右側上臂擦
傷、右側上臂瘀紅、右側手肘瘀紅、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
部擦傷等傷害,除致告訴人受有身體痛苦外,更有害於社會
秩序、安全,實有不該,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分工
,及其於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含考量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
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同案被告 戊○○所有等情,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應由本院於同案被告 戊○○到案後另行處理。
四、同案被告丁○○、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70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乙○○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6月23日下午3時3 0分許,丁○○之胞妹黃依君因與丙○○(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妻子蔡宏如,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內發生 口角爭執,丁○○得知後,夥同戊○○、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粒仔」之男子(無證據顯示其未成年)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粒仔」駕車搭載丁○○ 、戊○○、乙○○攜同栓有螺絲釘之木質球棒及棍棒,於同日下 午3時55分許至丁○○上開住所,見丙○○蹲在該處門口抽菸, 隨即持棍棒下車毆打並 追逐丙○○,致丙○○受有右側肩膀擦 傷、右側肩膀瘀紅、右側上臂擦傷、右側上臂瘀紅、右側手 肘瘀紅、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扣得木質球棒1支。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⒊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案發時間有與被告丁○○、戊○○等人先至某工廠拾取木棍後,再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丙○○等語。) ⒋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⒌ 證人蔡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⒍ 證人黃依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丁○○、戊○○、乙○○及告訴人丙○○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奔跑追逐之事實。 ⒎ 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丙○○因遭被告丁○○、戊○○持棍棒毆打,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⒏ ⑴警員密錄器畫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本署勘驗筆錄3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乙○○下車時亦手持棍棒,追逐告訴人丙○○之事實。 ⑶扣案之木質球棒上栓有多枝螺絲釘,顯然係作為兇器使用。 二、核被告丁○○、戊○○、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 罪嫌,被告3人與綽號「粒仔」之男子就前述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至扣案之木棍 為被告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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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