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莊宇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11
4年度原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0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林莊宇帆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刑事案件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各1份(本院簡上卷第62、63、70至74、84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
,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 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
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
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
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
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
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
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
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
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
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
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
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上
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均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76頁),足徵其
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
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
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
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林莊宇帆為許芷緁之友人,許芷緁
與楊千慧均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東興市場之攤商,緣楊千
慧與許芷緁於民國113年2月17日8時30分前某時,因擺攤問
題發生肢體衝突,林莊宇帆得知後,遂前往楊千慧之攤位質
問此事,過程中雙方情緒高張,林莊宇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在上址楊千慧之攤位,徒手
毆打楊千慧,造成楊千慧受有右臉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
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判決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楊千慧達成和解
並彌補損失,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
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
判量處較重刑度等語。
五、本院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楊千慧,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於原審
時未與告訴人楊千慧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於原審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時悔悟,有效節
省司法資源,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楊千慧達成和解,然雙
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
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
㈢至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楊千慧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
告訴人楊千慧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實現債權,業
經原審說明如前;另原審已審酌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傷害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故無再加重被
告刑期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暨其與告訴人
楊千慧未達成和解等情予以評價,並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