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70號
TCDM,114,原簡,7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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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王○國



指定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距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原金簡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並認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公訴察官並提出前案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
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
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略以:本案毒品來源是自綽號「政哥」之人購買
而來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局
回覆略以:因被告未詳細交代時間與購買毒品數量,警方無
從調閱相關資料與影像,無法因其供述而查緝上手等語,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2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本件並未有因
被告供出而遭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完畢,已
前述,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巧合大飯店」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毒品案 件,通知A02到場接受調查,並經警徵得A02自願同意於113 年5月1日14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B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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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