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68號
TCDM,114,原簡,6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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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凃奕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92
、38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44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4列「新臺幣
(下同)5000元」更正為「13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潘筱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說明如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鎧君雖於警詢時
證述遭竊金額約5000元等語(偵38902卷第86頁),惟被告
稱其竊取金額為1300元(本院易字卷第291頁),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竊取金額確為告訴人吳鎧君指述
之5000元,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此部分竊取金額為13
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
吳米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對象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然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公共危險、妨害婚姻家庭等案件
,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
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2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影響
,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
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礙難准
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
意願,惟告訴人張淳安吳鎧君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未
能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各次竊取金額,兼衡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妨害婚
姻家庭、公共危險、毒品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間隔,依其所犯上開
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吳米琪共同竊得零錢箱 1個及其內現金3000元,並未扣案,且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依上說明,應由被告與吳米琪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平均分擔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13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13年度偵字第37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02號  被   告 潘筱葳








        吳米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前因妨害家庭、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16日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0號夾娃娃機店,由潘 筱葳持萬用鑰匙,打開張淳安所經營娃娃機檯零錢箱之鎖頭 ,並由吳米琪在旁把風,而竊取該機台零錢箱及零錢箱內之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因張淳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09 2號)
 ㈡於112年2月7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破壞吳 鎧君經營之娃娃機檯零錢箱鎖頭,再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5, 000元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吳鎧君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38902號)
二、案經張淳安吳鎧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筱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中之人不是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有時候會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借給朋友或出租等語。惟查,同案被告吳米琪犯罪事實一㈠指認被告潘筱葳即本件竊盜之共犯,又觀諸犯罪事實一㈡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被告另案於111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特徵相吻合,是被告潘筱葳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 被告吳米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有犯罪事。 2.證明與被告潘筱葳共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被告潘筱所為之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張淳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潘筱葳吳米琪行竊之事實。 四 1.證人即告訴人吳鎧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潘筱葳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潘 筱葳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潘筱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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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