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61號
TCDM,114,原簡,6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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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文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91
、25692、26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
字第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列「智
慧型手機1具」後應補充記載「(價值約3萬元)」,犯罪事實
欄一、㈢第3列「智慧型手機1具」後應補充記載「(價值約2
萬499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原字第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據檢察官起訴書中載明此一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被告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院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原字第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前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在上開112年度中
原簡字第39號案件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
,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盜犯
行,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
能力,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人
月收入2萬多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惟仍須扶養祖母(
參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間隔,依其所犯上開各
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
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
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
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
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
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
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經查:
 ㈠被告竊得告訴A02所有之Apple平板電腦、Applepencil、Ai
rpod、文具、水壺及書籍2本、被害人A04所管領之OPPO廠牌
Reno10Pro+智慧型手機1支、告訴A03所有之三星廠牌U23U
ltra智慧型手機1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前
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自承將所竊得上開OPPO廠牌手
機以2500元變賣予不詳網友,揆諸前揭說明,考量刑法沒收
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仍
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宣告沒收。則被告所竊得之Airpod1個
、文具及水壺各1個、書籍2本、OPPO廠牌Reno10Pro+智慧型
手機1支、三星廠牌U23Ultra智慧型手機1支,既均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所示),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告訴A02所有之Apple廠牌平板電腦、Applepe
ncil,業已發還告訴A02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24691卷第5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A05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壹只、文具及水壺各壹個、書籍貳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A05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Reno 10 Pro+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A05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U23Ultra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24691號                  114年度偵字第25692號 114年度偵字第26562號  被   告 A05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1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4年2月24日15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1段與 文昌街路口之機車停放區,徒手竊取A02停放在該處機車坐 墊上之不織布提袋1個(內有Apple平板電腦、Applepencil、 Airpod、文具、水壺及書籍2本)【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得手後,即將Apple平板電腦、Applepencil持往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義訊通訊行」變賣,惟遭店 家拒收,A05即將上開Apple平板電腦、Applepencil留在通 訊行內,其餘竊得物品則隨意棄置。嗣A02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 24691號)
(二)於114年2月18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 PPO台中三民體驗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之OPPO Reno1 0 Pro+智慧型手機1具,得手後,即在社群軟體以2500元變 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嗣OPPO店長A04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 25692號)
(三)於113年12月24日凌晨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尋白記豆花店」前,徒手竊取A03放在店面工作檯上之 三星U23Ultra智慧型手機1具,得手後,因無法更改使用帳 戶,即將之棄置北屯區遼陽北一街路邊垃圾桶內。嗣A03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114年度偵字第26562號)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A02於警詢之指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擷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A03於警詢之指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擷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 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 ,除犯罪事實一(一)之Apple平板電腦、Applepencil已發還 告訴A02,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此部分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竊得物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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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