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57號
TCDM,114,原簡,5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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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瑤珠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664、114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
偽造之「A02」署名共12枚、指印共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5至20行「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9(編號5除外)
所示之公文書上偽簽『A02』之署名以及按捺指印作為『A02』之
畫押,以此方式冒名為『A02』,並接續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
文書即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按捺指印作為『A02』之畫押1枚後
交予警方而行使之,表示『A02』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之意
」,更正補充為「接續在附表編號1、2-2、4、6至9所示之
公文書上偽簽『A02』之署名以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其為A02
本人;並接續於附表編號2-1、3、5所示文件上偽造『A02』之
署名,用以表示『A02』出於同意指認、自願性同意受搜索
同意採集尿液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㈡證據部分「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
 ㈢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3、11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
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屬適法,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
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制式文書上偽
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
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
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
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A03在附表編號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名欄」、
編號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編號5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及「受搜索人」欄分別偽造「A02」之署名,係分別
表彰同意指認、同意警察實施採尿送驗及同意受員警搜索之
意思,足認被告有將附表編號2-1、3、5所示文件之內容採
為自己意思表示,是前開文件實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
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顯屬對該私文書有所
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
問人簽名、捺印以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
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從而,被告此部分之偽造 「A02」
署名,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⒊附表編號2-2、4、6至9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等,均係警員職務上依法製作之相關文書,被
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應僅在確認指認者、受檢人
、受執行者、在場者、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而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尚難認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
、2-2、4、6至9)、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5)。至附表編號2-1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簽名欄」係表示同意指認之意,被告應就此部分應
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故起訴書認為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
告於附表編號2-1、3、5所示文書上偽造「A02」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掩飾
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之目的,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
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在附表編號1、2-2、4、6至9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以及
在附表編號2-1、3、5所示之私文書後,本於避免遭警員緝
獲之同一目的,而將該等文書均交付予警員,二者於時間與
空間上有所重疊,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本案各自行為均成立累犯
,要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成立累犯之前案,係犯持有毒品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內,即為掩飾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再犯偽造文書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
執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
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輕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持
有、施用之毒品是綽號「阿信」男子在逢甲給我的等語(見
原訴卷第171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楊安妮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該署及該分局均函覆略以:被
告並無供出詳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原
訴卷第161、175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販毒者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
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
已供出毒品來源,更未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且於施用毒品被查獲後,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
竟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不僅浪費國家警政與司法資源、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A02,使其受有捲入訟爭之風
險,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
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3546號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 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手段、模式迥異,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犯罪 時間密接性、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對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範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 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A02 」署名共12枚、指印共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1、3、5所示文書本 身,既經被告交付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惟該物 經檢測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淨 重】:0.578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5730公克),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50 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核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之「本人」欄、編號8 所示文件上之「受執行人」欄,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固然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人 」欄、編號8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 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欄,分別填寫受搜索 人、受執行人姓名,然該舉僅在識別受搜索人及受執行人為 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他人授權而填寫其 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罪嫌疑不足, 然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3年8月3日5時46分起第1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A02」之署名1枚 2-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簽名欄」 「A02」之署名1枚 2-2 「指認人」欄 「A02」之署名1枚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A02」之署名1枚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印」欄 按捺之指印1枚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 「A02」之署名1枚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同意時間:113年8月3日2時55分,受搜索人簽名」欄 「A02」之署名1枚 「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欄 「A02」之署名1枚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A02」之署名1枚 「受執行人、在場人」欄 「A02」之署名1枚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A02」之署名1枚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簽收人」欄 「A02」之署名1枚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 「在場人」欄 「A02」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



                  114年度偵字第2166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113年8月2日10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鎮某友人住處,燒 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 日2時4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 其同意帶回警局調查時,其明知因案遭發布通緝中,為求避 免遭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 日5時46分許起,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內,冒用不知情A02之身分,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9(編號5除 外)所示之公文書上偽簽「A02」之署名以及按捺指印作為「 A02」之畫押,以此方式冒名為「A02」,並接續在附表編號 5所示之私文書即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按捺指印作為「A02」 之畫押1枚後交予警方而行使之,表示「A02」自願接受警方 採集尿液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2、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本署察覺有異主動函請報告單位對 A03進行指紋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足堪認定。又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111年9月26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3年8月 3日5時46分第1次調查筆錄、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比 對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偽造文書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1、2、4、6至9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3 、5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上偽造「A02」之署名1枚、2枚之行為,為行使偽 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 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刑事司法程序中,於如附 表編號1、2、4、6至9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A02」之署名以 及按捺指印,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請論 以接續犯。又被告一行為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處斷。施用毒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本案偽造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因被告交予警方以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 ,是僅就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按捺之指印,聲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 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為故意犯罪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 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如君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3年8月3日5時46分起第1次調查筆錄第6頁之「受詢問人」欄位 「A02」之署名1枚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簽名欄」、「六、指認人」欄位 「A02」之署名2枚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位 「A02」之署名1枚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印」欄位 按捺之指印1枚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受搜索人」欄位 「A02」之署名2枚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在場人」等欄位 「A02」之署名4枚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 「A02」之署名1枚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簽收人」欄位 「A02」之署名2枚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在場人」欄位 「A02」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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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