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42、291號、113年度偵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
易字第1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A0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和平南路與平和
路口」更正為「平和南路與科雅五路口」,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A07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A07行為時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
少年廖○修(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逸
(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王○宇(95年生,已
死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朱○寬(95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另告訴人A03(96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廖○修、陳○逸、王○宇及朱○寬(下稱少年廖○修等
4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
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廖○修等4人共
同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
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應分
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訴諸暴力與少年廖○修等4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
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分文,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5卷第241至242頁;
原易卷第179頁);參以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易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號 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徐祥益(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朋友。緣黃勤凱(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將 登記在車行名下之車輛交予少年段○煥(民國95年生,年籍 詳卷)、陳○逸(95年生,年籍詳卷)、廖○修(96年生,年 籍詳卷,上3人前均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A 03(96年生,年籍詳卷)使用,遭舉發之交通違規罰單金額 累計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黃勤凱認A03應負擔7000餘元 ,乃委由段○煥及陳○逸向A03索討,並由陳○逸透過社群應用 軟體Instagram邀約A03見面,段○煥則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 tagram邀集友人前往。嗣A07受王○宇(95年生,已歿,前經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邀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愛買豐原店,並騎乘徐祥益之前女友江慈雲(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A03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至和平南路與平和路口附 近,徐祥益則駕車搭載友人登瑋翔(另為不起訴處分)、登 瑋翔之胞弟登○豪(95年生,年籍詳卷,前經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江慈雲前往,郭奕霖(另為不起訴處
分)、王○宇、朱○寬(95年生,年籍詳卷)、陳○全(95年 生,年籍詳卷)、林○俊(96年生,年籍詳卷)、徐○隆(96 年生,年籍詳卷,上4人前均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及廖○修亦陸續前往。過程中因A03不願配合支付罰單 金額,且A07認為A03態度不佳,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廖○修 、陳○逸、王○宇及朱○寬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1日凌晨5時19分許,在上開處所,由A07出手掌 摑A03並將A03推落水溝,廖○修、陳○逸、王○宇及朱○寬則分 別徒手及持安全帽揮打A03,致A03受有右後枕部頭皮鈍傷、 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擦 傷等傷害。嗣A03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同案被告黃勤 凱、登瑋翔、江慈雲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徐祥益及郭 奕霖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王○宇、段○煥、朱○寬、陳○全、 林○俊、徐○隆、陳○逸、登○豪、廖○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清泉醫院傷 害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於行為 時為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廖○修、陳○逸、王○宇 及朱○寬共同實施犯罪,為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