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38號
TCDM,114,原簡,3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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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92
號、第38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4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
仟元,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米琪潘筱葳(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6日6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00號夾娃娃機店,由潘筱葳持萬用鑰匙,打開張淳
安所經營娃娃機檯零錢箱之鎖頭,並由吳米琪在旁把風,而
竊取該機臺零錢箱1個及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米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淳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潘筱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000
元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易字卷第227至228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節、竊取金額,兼衡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毒
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與潘筱葳因本案犯行共同竊得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3000 元,並未扣案,且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說 明,應由被告與潘筱葳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平均分擔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按2分之1比例對被 告2人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 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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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