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騰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
瑞騰所持行竊工具即扳手1支,客觀上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
、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0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為累犯;又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
竊盜案件,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
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刑度。
㈣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
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率爾以上開方式行竊,毀損他人物品並造成他人財物失
竊之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
未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
。4.被告除構成累犯案件以外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所生危險及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除本案外,有多次竊盜犯 罪紀錄,依其反覆實施竊盜犯罪情形,實難認其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有何情堪憫恕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是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91頁),應無可採。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扳手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並未扣案,且係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取得之工具,沒收對 犯罪防制之助益顯然有限,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21270號 被 告 黃瑞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瑞騰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4 年2月27日20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 未扣案),在臺中市○○區○○巷0號之樟公廟辦公室外,破壞由 該廟主委林瑞宗管領之辦公室門鎖後,進入該辦公室內,再 持上開扳手破壞辦公室內裝有香油錢之箱子鎖頭而著手欲竊 取箱內財物,因無法開啟該箱子而未遂,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瑞宗察覺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瑞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瑞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竊盜未遂、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行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尚未致 結果發生,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