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71號
TCDM,114,原易,7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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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緯龍


鄧津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鄧津玹和謝惟丞
所涉本案犯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
TV之501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以冰桶及徒手毆打被告
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金緯龍頭部及身體,致被告金緯龍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左耳皮膚缺損、左大拇指撕裂傷
等傷害。被告金緯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
徒手毆打被告鄧津玹,致被告鄧津玹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左
臉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相互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
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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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