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25號
TCDM,114,原交簡,25,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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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啓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啓昭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列「何啓昭
於民國114年2月2日11時56分許」更正為「何啓昭明知其汽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4年2月2日11時5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啓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領
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
頁、本院交易卷第105頁),其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朱俊榮
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固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132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
法規範不顧,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自己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
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27號  被   告 何啓昭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啓昭於民國114年2月2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乘客糠清媚黃品寧黃品潔,沿臺中 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由大墩二十街往大墩十八街方向行駛, 行經文心路2段與大墩九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大墩九街,適朱俊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對向 直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朱俊榮受有頭 部外傷、頸椎韌帶扭傷、前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朱俊榮聲請臺中市西屯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及朱俊榮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啓昭於偵查中對於前揭時地,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依號誌行駛乙節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是對方開車撞到伊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俊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林 欣醫院診斷證明書、移送偵查聲請書、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 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核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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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