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39號
TCDM,114,原交易,3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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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23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珮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恩多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
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
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
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惟本次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且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
節;(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工作,家中有二
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高珮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珮娟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4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警惕,自114年7月29日17時1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肚區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4罐後,竟不顧公眾 通行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與華山路 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時,發現有濃厚酒味, 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珮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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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