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林意森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林意森前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補償請求人誤載為執行案號97年度觀執字第752號
,應予更正),並自97年10月17日至98年1月17日於觀察、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依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判決可推論上開裁定顯有違誤、違反程序,爰依刑事補償法
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補償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
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得請求國家補償,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
定經「撤銷」或「駁回」聲請確定後,關於其觀察、勒戒之
執行,始得請求刑事補償。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於96年10月間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補償請求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毒抗
字第103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台非字
第51號判決駁回。補償請求人另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經本
院分別於100年11月7日、113年9月24日以100年毒聲重字第4
號、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有上
開裁定、判決、補償請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毒品案
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補償請求人據以請求刑
事補償之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未經撤銷或駁回
聲請確定,則補償請求人自不能依法請求刑事補償。至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判決,係駁回補償請求人對本院98年
度訴字第785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亦無關本院97年度毒
聲字第772號裁定之撤銷或駁回聲請。是以補償請求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補償請求人嗣於本院訊問時稱:法院裁定我去勒戒後,又判
有期徒刑,我又去執行有期徒刑等語,意指補償請求人於96
年10月間為本件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先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惟按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觀察、勒戒人經
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
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
期間,計入戒治期間,107年6月13日修正前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
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
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
執行問題。各司法機關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既係
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為處理,難謂有冤受剝奪自由之情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意旨
參照)。是補償請求人96年10月間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
,先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於97年10月17日至97年12月16日觀
察、勒戒期間屆滿後,繼續收容於觀察、勒戒處所,後又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定讞,均係依當時有
效之法律所為處理,如未經非常上訴、再審等非常救濟程序
撤銷或駁回原確定之裁判,即難謂有何人身自由遭違法剝奪
情事,附此敘明。
五、至補償請求人96年10月間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
8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8月、4月,且與96
年1月間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宣告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此
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與
其他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後,補償請求人
因假釋出監,再因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此有上
揭補償請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就補償請求人
於97年10月17日至98年1月17日已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是
否可折抵刑期,宜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認定。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