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85號
TCDM,114,侵訴,85,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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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89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武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897A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肆年,①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②判決確定之日
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③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④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AB000-A113897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897A(下稱乙男)於民國113年11月透過網路交
友軟體認識AB000-A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並自113年12月19日開始交往。詎乙男明
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甲女合意性交之犯意,
於113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2時許期間,在臺中
市龍井區(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友人住處房間內,由乙男
以手指插入及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送直至射精之方式,
合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女之母AB000-A113897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害人甲女係100年6月間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
甲女、告訴人丙女(甲女之母)、證人丁男(甲女之兄)之
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
隱匿。至被害人甲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件行為之
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
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男(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5、6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55、6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丙
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丁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2月2
日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生字第11
46000621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2月26日
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46
012128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偵查隊刑案偵查照片、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澄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
人所繪案發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去氧核醣核
酸採樣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刑案偵查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
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查被害人甲女係000
年0月間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告確實知悉
上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被告於上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手指、生殖器進入被害人甲女陰道之行為,自該當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性交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甲女之年齡設有特別規
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
害程度非輕,雖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行為時僅20歲,其未能
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之情欲,以致犯下本案。被告並無前科
,犯後自始迄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丙
女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完畢,被害人甲女、告訴人
丙女亦因此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3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應可認被告已知悔悟,
再審酌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有兼職工作,被告與被害人甲
性交行為之次數僅有1次,本院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
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
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
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且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
重要階段,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
,竟為滿足一己之慾望,以其手指、生殖器進入被害人甲女
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戕害被害人甲女之
身心發展甚鉅,影響被害人甲女將來人格形成,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被告之年齡、犯罪
機、目的、手段,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兼職工
作、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狀,暨被告自始坦承犯罪,已達
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犯罪後態度尚可,參酌檢察官、被害人
甲女及告訴人丙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害人甲 女及告訴人丙女於本院調解時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參酌被告乃因一時慾念,不 慎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 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 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 、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 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 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從而,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①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 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被害人甲女 所造成之身心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款、第8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② 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③緩刑期間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④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甲女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期能使被告於支付公庫、受法治教育課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甲女身心之 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 之效。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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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