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Z000000000A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
偵字第220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Z000000000A 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B 女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 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AB000-Z000000000A (下稱被告)對告訴人B 女( 下稱告訴人)所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之姓名、 年籍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告訴人之姓名、年籍 等資料,均詳卷)。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㈢、㈣更正為「㈢於111 年5 月24日某時許,以 其生殖器插入B 女陰道、以其手指插入B 女肛門之方式,對 B 女為性交行為。㈣於111 年10月9 日某時許,以按摩棒插
入B 女陰道之方式,對B 女為性交行為。」
⒉關於犯罪事實第3 行「陰道」更正為「陰部」;第4 至5 行 「傳送予A 男」補充為「傳送予A 男;A 男再以其所有之桌 上型電腦主機配合通訊軟體加以接收前開猥褻照片及拷貝儲 存」。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 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至67頁)。 ⒊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同意書(不公開偵卷第73至77頁)。
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不公開偵卷第79至80頁)。 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偵卷第81至82頁)。 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自白(本院侵訴卷第71、8 1頁)。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 項於112 年2 月8 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 項係增訂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 之影像或電磁紀錄:第5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行為。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 此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 行適用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分別 於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嗣再於11 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 日施行: ⑴按①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②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③11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 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 罰金。」,考量:❶關於構成要件部分:上開2 次修法,均 僅有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 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❷關於法定刑部分: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並未變動,惟依11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 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該項提 高次重主刑之最低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 年2 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製造」,並未限定 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 ,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拍攝照 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 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範疇 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由B 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應屬上開條文所稱「製造」 行為。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 罪);其如附 表編號5 所為,係犯112 年2 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1 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4 罪)、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罪(1 罪) ,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 尚在發展,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 慾望,竟罔顧告訴人身心發展,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並由 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對告訴人日後在婚姻 、交友、兩性關係等方面造成不良影響,並侵害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及性自主決定權,自應予以非難;⒉於本院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新臺幣15萬元(已當場給付) 並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⒋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侵訴卷第82頁)及其素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其 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付其損失完畢,告訴人亦於調解成立時同意倘被告符合 緩刑之要件,同意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可證,應認被告 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並已獲告訴人諒解,併徵以緩刑宣告 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等情,如 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 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 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 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
⒉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亦有 明定。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使其確實體認所為前揭犯行之危 害性,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
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並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少年即告訴人實 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 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 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6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為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接收之少年性影像 ,附著於前揭桌上型電腦主機之硬碟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 年2 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AB000-Z000000000A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AB000-Z000000000A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AB000-Z000000000A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AB000-Z000000000A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AB000-Z000000000A 製造少年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57號 被 告 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AB00 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A男明知B女為年齡滿14歲未滿16歲 之少年,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為滿 足自己私慾,竟基於合意性交之犯意,在A男當時位於臺中 市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㈠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 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㈡於111年 3月14日某時許,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 性交行為。㈢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 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㈣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以 其手指插入B女之肛門、以按摩棒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 女為性交行為。
二、A男基於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之犯意, 於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經B女同意後,由B女自行拍攝 裸露胸部及陰道之猥褻照片共20張(詳如不公開卷內照片編 號A1~A20,下稱本件性影像),再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 男。嗣經員警於114年3月2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A男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 及手機1支(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B女之母AB000-Z000000000B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之供述 1.坦承被告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B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2.坦承被害人B女自行拍攝本件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刪除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 取證同意書、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本件性影像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 、「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 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 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 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 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 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 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 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此屬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為性交、112年2月15日公布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報告意旨 誤載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又被告
所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1次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為性交罪4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上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㈣所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嫌,惟該部分業經被害人於偵查時指 稱並未違反其意願,有筆錄在卷可稽,是該部分行為與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2年2月15日公布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