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25號
TCDM,114,侵訴,12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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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不得對代號AB000-A113640之男子實施不法侵害,並禁止與代號AB000-A113640之男子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06知悉代號AB000-A113640之男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未滿14歲之少年,竟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8月底某 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米奇超商內,從甲男背後 環抱甲男,不顧甲男掙扎表示反對,徒手觸摸甲男生殖器, 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男之意願,對甲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㈡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 下午5時許,在米奇超商內,從甲男背後環抱甲男,不顧甲 男掙扎表示反對,徒手觸摸甲男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 甲男之意願,對甲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㈢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在米奇商店內 ,從甲男背後環抱甲男,不顧甲男掙扎表示反對,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甲男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男、甲男之母親(代號AB000-A113640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A06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 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 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 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甲男 、證人即甲男之養父(代號AB000-A113640A,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證人即甲男之哥哥(代號AB000-A113640C,真實姓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米奇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偵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員警職 務報告1份(他卷第7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他卷第23至2 9頁)、甲男手繪被害過程圖畫3紙(他卷第63至65、83頁) 、甲男確認被告摸其隱私部位之人體圖1張(他卷第81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他不公開卷第57 至75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男係000年0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偵不公開卷第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甲男之年齡尚未滿14歲。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問過甲 男哥哥,甲男好像是小學四年級、約10歲等語(偵卷第2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甲男幾歲,看起來是國小生等 語(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起訴書誤僅論以強制罪,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雖提出法律意見,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趁 甲男不及注意,乘隙以手短暫性、急促性的抱住甲男及觸摸 其生殖器,如同一般人之嬉鬧、惡作劇行為,應與猥褻行為 有間,應構成性騷擾。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 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 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



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 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 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 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 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 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倘基於滿足性慾之主 觀犯意,違反被害人意願,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 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經被 害人表示拒絕仍持續為之,即已非僅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短 暫干擾,已然明顯牴觸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 有滿足被告自我性慾之情狀,自難逕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所規定之性騷擾罪論處。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 從甲男背後環抱甲男,不顧甲男掙扎表示反對,徒手觸摸甲 男生殖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非僅為趁甲男不及防備反 應之機會而予短暫、突襲性騷擾,乃係以強暴方式違反甲男 之自主意願所為。又被告觸摸甲男生殖器,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 論述聯結,顯已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 德感情,堪認被告確有以之為滿足其個人性慾之情狀。是被 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滿足性慾而以強暴方式妨害甲男之性意 思形成及決定自由,論以強制猥褻罪,自無不合,辯護人認 僅應構成性騷擾等語,尚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少年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 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因刑法第224條之1已 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豐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3 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 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



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男強 制猥褻,侵害其性自主權,固為法所不容,然被告犯罪使用 之手段強制性非高,幸未造成甲男受有其他身體傷害,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此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 遂行強制猥褻,對被害人及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尚屬有 別。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甲男及其母親 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表、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07至108、139至143頁),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 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本院審酌上情, 認縱就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對未 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2次犯行,均酌減其刑,以求 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於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罪部分,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酌 減其刑。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應與常人有別,請本 院依刑法第19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觀被告本案3次犯行, 犯案手法及過程明確,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又被告於接 受警詢、偵訊時,就犯案之動機、案發情節等,均可清楚描 述,可見其對於案發情狀記憶清晰。是被告對於本案3次犯 行當下發生之情事,顯然具備足夠之認知與意識,難認其於 案發之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



著降低之情形,尚不能僅以被告患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 即認其為本案3次犯行時,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男係未滿14歲之 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 ,竟未能克制己身衝動,對甲男上揭強制猥褻犯行,使甲男 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受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甲男及其母親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全部給付完畢,有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橡膠輪胎業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 、無子母、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如附 表編號1、2犯行,罪質相同,並自整體犯罪過程及各罪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如 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後展現坦承認錯、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 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不當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甲男及其母 親於前揭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 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能 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實改過。又為保護甲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 、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甲男實施不法侵 害,並禁止與甲男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 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 偵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68號不公開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656號卷 他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656號不公開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A06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㈡ A06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㈢ A0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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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