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08號
TCDM,114,侵訴,108,202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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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 ;真實姓
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吳文城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0136、23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案裁
定書關於被告甲男姓名 (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
、被害人A 、B 、C 、D 女,僅記載代號甲男、A 、B 、C
、D 女(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
示);另被告之實際住處亦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羈押
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
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0136、23979號
),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所涉犯刑法
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
或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復因其就上開各犯行之構成要件或事實尚有爭執,容有傳喚
證人即被害人A 、B 、C 、D 女進行交互詰問必要,再依被
告與各被害人間具有前主管部屬或學員關係,對於本案有
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行次數眾多,顯有反
實施同一強制猥褻犯罪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並於114年9月1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
114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後,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經
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各係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
、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
猥褻罪,且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判決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四、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1月15日屆滿
,並於114年10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
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所犯強
制猥褻犯行次數眾多,顯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猥褻犯罪之虞
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16日
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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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