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08號
TCDM,114,侵訴,108,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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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 ;真實
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潘思澐律師
吳文城律師
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0136、2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男 (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 ;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詳卷)係任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
部;下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轄機關首長(實際機關、職
務名稱、機關辦公室地址,均詳卷內所示;按已於民國112
年9月間離職),對該機關所屬職員之工作內容、考績或升
遷,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權限或具有實質影響力。A、B、
C女(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B000-A113870B、AB
000-A11387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各稱A、B、
C女)則係任職前述機關員工暨兼任甲男之秘書職務;D女(
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D女)則係甲男於112年3月間在機關外授課時之學員
。甲男竟於任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轄機關首長期間,分別
於下列時、地,對A、B、C、D女為各行為:
 ㈠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11年6月28日晚上8時45分至晚
上9時許,利用其與A女至連江縣出差機會,在連江縣○○鄉○○
路00○0號外之公務車內,違反A女意願,先徒手撫摸A女身體
腹部位置,再徒手自A女衣服下襬伸入A女衣服內,朝上觸摸
A女身體;經A女口頭拒絕且按住甲男手部阻止甲男動作後,
甲男遂抓住A女頭部,並強吻暨以自己舌頭伸入A女嘴巴內約
10多秒。嗣經A女以雙手將甲男推開後,甲男始停止前述動
作。甲男以上揭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轄機關位在臺中市辦公室內(實際住
詳卷)即B女座位旁,適見B女在該處,竟徒手自B女領口
處伸入B女衣服內,碰觸B女身體之左方鎖骨、左胸上方部位
。B女則因懾於甲男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轄機關首長權威
,僅得隱忍屈從,並於甲男表示:「你怕我再伸進去嗎?」
後,隨即向甲男表示害怕之意,甲男始停止前述動作。甲男
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下午約5、6時許,利
用B女陪同其出差並投宿花蓮縣○○市○○路0號「翰品酒店」之
機會,在上開酒店6樓即甲男住宿房間門口玄關處,違反B女
意願,站在B女身體後方處,朝前伸手猛力環抱B女身體胸部
上方處,再將自己頭部下巴靠放在B女左側肩膀上方處,嗣
經B女用力掙脫甲男所為環抱動作,甲男始停止前述動作。
甲男以上揭違反B女意願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㈣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①於112年2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所轄機關位在臺中市辦公室內(實際住址詳
卷)即C女座位旁,適見C女於假日至辦公室補班,違反C女
意願,先徒手自C女上衣領口處伸進C女衣服內,碰觸C女身
體左側鎖骨處,再伸入C女內衣碰觸C女身體之左側胸部處;
②復承前述同一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約3、4時
許,在C女座位旁,違反C女意願,徒手伸入C女內衣內觸摸C
女身體左側胸部,嗣經C女掙扎抗拒甲男,甲男始停止前述
動作。甲男以上揭違反C女意願方式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
 ㈤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利用C女陪同其出
差而搭乘公務車自花蓮縣返回臺北之機會,在返程之公務車
後座處,要求C女伸手,C女則因懾於甲男係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所轄機關首長權威,僅得屈從並伸手予甲男,甲男則先把
玩C女手掌,再隔著C女衣服徒手觸摸C女身體腹部處,復掀
起C女上衣並接續撫摸C女身體腹部處,再徒手將C女頭部朝
其方向靠近後,以自己嘴巴親吻C女嘴巴一下。C女就上開過
程,因懾於甲男係首長,僅隱忍屈從而未為任何拒絕反應之
舉,甲男即以此方式對C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6月間某日之上班日,在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轄機關位在臺中市(實際住址詳卷)之甲
男首長辦公室附設首長個人休息室內,違反C女意願,自C女
正面環抱住C女並強吻C女嘴巴,再自C女衣服下襬處,徒手
伸入C女衣服內,欲碰觸C女身體胸部處,經C女隔著衣服徒
手壓住甲男手部。甲男見狀遂徒手朝下方觸摸C女身體腹部
處,試圖欲將手伸入C女內褲褲頭,嗣經C女將甲男手部拉出
,甲男始停止前述動作。甲男以上揭違反C女意願方式對C女
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上午某時許,利用C女
陪同其出差並投宿連江縣○○鄉○○路00○0號「富喜民宿二館」
之機會,在上開民宿即甲男住宿房間落地窗處,違反C女意
願,自C女正面環抱住C女,並以雙手扶住C女頭部方式,強
吻C女嘴巴一下,嗣經C女掙扎抗拒甲男,甲男始停止前述動
作。甲男以上揭違反C女意願方式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下午某時,在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所轄機關位在臺中市(實際住址詳卷)之甲男首
辦公室,利用D女至前揭辦公室索取報考公務員參考資料
之機會,邀約D女進入甲男首長辦公室附設首長個人休息室
內,違反D女意願,①先伸手解開D女長袖襯衫釦子並拉扯下D
女胸部內衣,再徒手撫摸D女身體胸部處;復不顧D女抓住甲
男手部阻擋抵抗,以另一手伸入D女內褲內,利用自己手指
插入D女陰道內;②D女由前開附設首長個人休息室內走至甲
男首長辦公室之際,甲男再自正面環抱D女身體、強吻並將
舌頭伸入D女嘴巴,嗣經D女將頭扭開拒絕甲男,甲男始停止
前述動作並讓D女離開甲男首長辦公室。甲男以上揭違反D女
意願方式對D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B、C、D女陸
續因內心猶無法隱忍及平復,並報請警方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B、C、D女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1 項、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
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甲男、告訴人即被害人A、B、C、D
女、證人即被告同仁E、H、I、J(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
13870E、AB000-A113870F、AB000-A113870I、AB000-A11387
0J、AB000-A113870K;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各稱
E、H、I、J者)之姓名,各僅記載代號甲男;A、B、C、D女
;E、H、I、J者(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
不公開卷宗所示);另被告暨前述被害人之實際任職單位
職務名稱、任職地址或住處亦均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3
3、3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A、B、C女之職務關係,另被害
人D女則係其在機關外授課時認識之學員;暨就犯罪事實
欄㈠㈢㈦㈧所示時、地,其與被害人A、B、C、D女相處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
犯行,並辯稱:①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㈤㈥部分,其或因酒醉記
憶斷片,或因記憶淡忘,不知悉曾為此部分行為;②就犯
罪事實欄㈡部分,其將被害人B女視為親密家人,且因被
害人B 女體態較豐滿,或出於體諒工作辛勞而按摩被害人
B女肩膀,或出於糾正被害人B女衣著而觸碰身體,並無任
何猥褻或利用權勢猥褻被害人B女之意;③就犯罪事實欄㈣
部分,其對行為時間已無印象,然其僅係基於慰勞動機而
對被害人C女按摩,並無任何猥褻親密舉動;④就犯罪事實
欄㈦部分,其因身心疲憊而觸碰被害人C女額頭處,僅欲
向被害人C女表達往後無機會再與被害人C女至連江縣出差
,並無任何強抱、強吻之猥褻舉動;⑤就犯罪事實欄㈧部
分,其認識被害人D 女後,因雙方發展為戀情關係,其事
先徵得被害人D女同意即雙方合意狀態,始觸碰被害人D
女嘴唇一下,另在其首長辦公室附設首長個人休息室內
係被害人D女自行解開衣服,其僅碰觸被害人D女胸部,因
該處門未關閉,故其隨即離開該處。其無任何強制性交舉
動或觸碰被害人D女褲子部位云云,然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
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
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
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
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
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
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
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
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⒉被告與被害人A、B、C女之職務關係,且對該機關所屬職
員之工作內容、考績或升遷,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權
限或具有實質影響力等情;至被害人D女則係其在機關
外授課時認識之學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
時、地,與被害人A、B、C、D女相處等情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30
、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B、C、D女各於警詢
陳述、或於偵訊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證人E
、H、I、J同仁各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於1
11 年6 月28日至30日連江縣公差紀錄表、連江縣○○鄉○
○路0000號街景圖、公差相關行程表、機票、住宿證明
影本各1份;被告於112年6 月12日至13日臺東花蓮公差
紀錄表、會議流程表、出差交通住宿憑證影本各1份;
害人C女於112年2月18日出勤紀錄影本1份;被告於
112年3 月21日至22日花蓮宜蘭公差紀錄表、花蓮縣
程表、出差交通住宿憑證影本各1份;被告於112年7 月
17日至18日臺北市、連江縣公差紀錄表、連江縣行程表
、出差交通住宿憑證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㈠
第53至55頁、第59至63頁;第97至109 頁;第139頁;
第153至159 頁;第167 至16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改詞辯稱:除於犯
罪事實欄㈠㈢㈦㈧所示時、地,其曾與被害人A、B、C、D
女相處等情屬實外,其餘本案所示時、地,其已忘記有
無與各該被害人相處(參見本院卷宗第418頁至第430頁
)等語,顯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30、13
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B、C女各於警詢陳述、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6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51頁、
第53頁至第58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67頁至第73
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95頁至
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213頁至第223頁)
;另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時、地,被告曾與被害
人A、B、C女相處等情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改詞而為前述辯稱內容,爰審
酌證人A、B、C女各就被告所為前述強制猥褻、利用
權勢猥褻行為之重要過程及主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
;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與前開證人間平時互動
良好,彼此亦無恩怨,堪認上開證人均應無設詞陷害
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另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證人A
女於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後之翌日,隨即利用通訊軟
體向被告明確表示:「昨晚您有些不適當的舉動,真
的讓我覺得很困擾且不被尊重,希望職場互動還是保
持適當距離,不要有不必要的肢體接觸,以避免造成
大家誤會及困擾」等語,此有證人A女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 紙(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㈠
第57頁)附卷可參,核屬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指謫被
告所為性侵害舉動之不滿情緒或舉措。從而,證人A
、B、C女前開證述內容均應可採信。又縱認被告欲展
現長官對於部屬關心之情,豈有任意觸碰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理。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常情嚴重相違,核
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③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
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其中有別者,僅止
於程度上之差異。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
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
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
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
。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
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
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
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
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
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究竟該
當於強制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名
,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倘行為
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者,應逕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處斷,必行為人係憑
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
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
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始成立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罪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過程觀之,
被告固屬被害人A、B、C女任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
轄機關之首長,已如前述,然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㈥㈦部
分,被告所施用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A、B、C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非屬前述被害人迫於無奈而不得不
順從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強制猥褻犯行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㈤部分,因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際
,係被害人B、C女與被告討論工作或陪同被告出差之
際,堪認被害人B、C女顯陷入相當利害關係形成精神
壓力,因而隱忍順從,被害人B女甚或於被告表示欲
再為相同舉動,始委婉出言拒絕被告,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屬利用權勢猥褻犯行。
    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
所示,被告所為應僅屬強制觸摸犯行云云,然按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
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該項「違反意願之方法」雖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仍須在客觀上
顯然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具有壓抑或妨害被害人
自主決定權之作用者,始足當之。(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
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
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
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
言。(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
」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
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
,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
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
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
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
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部分,因被告為猥褻行為之
際,或係違反被害人A、B、C女意願而為;或係利用
害人B、C女與被告討論工作或陪同被告出差之際,
使被害人B、C女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而陷入
相當利害關係形成精神壓力下而為,均已如前述;況
被告上開所為,強吻女性嘴巴、將自己舌頭伸入女性
嘴巴內、觸碰或撫摸女性腹部或胸部,均屬女性相當
隱私部位,堪認均屬為圖滿足被告個人性慾之行為,
亦非屬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顯非意在騷
擾觸摸之對象。是被告上開所為,均非屬強制觸摸犯
行,亦可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
辯解,尚有誤會。
   ⒋就犯罪事實欄㈧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D女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其前因參加廢棄物
處理專業人員證照課程而認識擔任授課講座之被告,
並向被告提及欲報考公務員,被告遂請其於112年4月
21日下午某時,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轄機關位在臺
中市(實際住址詳卷)之被告辦公室,以拿取或請相
關同事提供教材或參考資料。其前往被告辦公室索取
應考公務員資料前,被告有事先將證人B女之通訊軟
體LINE聯絡方式交予其聯絡證人B女。其抵達後,適
因被告正在開會,故由證人B、C女陪其在被告辦公室
外即證人B、C女座位處附近聊天。嗣後被告返回辦公
室後,即引領其進入被告辦公室附設個人休息室內
關門,在該個人休息室內,其長袖襯衫釦子、胸部內
衣,先後遭被告伸手解開、拉下,被告再徒手撫摸其
胸部處;其抓住被告手部阻擋抵抗,被告猶另一手伸
入其內褲內,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上開過程中,
其僅向被告表示,請不要這樣做,而未對外大聲呼救
。嗣後其在房間內整理衣褲後,自被告個人休息室走
至被告辦公室時,被告再自正面環抱其身體、強吻並
將舌頭伸入其嘴巴內,其見狀遂將頭扭開拒絕,被告
始停止前述動作並讓其離開被告辦公室。其適見被告
似忙於公務,遂至被告辦公室外即證人B、C女座位處
找證人B、C女,等候證人B女下班,以討論索取應考
公務員資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20136號偵查卷宗第229頁至第232頁;本院卷宗第3
79頁至第388頁)等語明確,並有證人B、C女手繪辦
公室格局草圖、被告辦公室格局及證人B、C女座位採
照片各1份(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㈠第89、141頁、
第143頁至第15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
人D女就被告違反D女意願方式,對證人D女為性交及
猥褻行為之重要過程及主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且
案發地點位置隱蔽,另證人B、C女均僅係擔任被告秘
書職務,亦均知悉擔任首長之被告適與證人D女在首
辦公室內會談,若非被告主動召喚,應無可能由首
辦公室外主動入內查看首長舉動,堪認證人D女上
開所述內容,非屬無稽之言。
    ②至證人D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後,在被
辦公室外與證人B、C女交談過程,僅提及遭被告強
吻,而未曾提及被告曾以手指插入證人D女陰道內情
節,雖與證人B、C女於警詢陳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
中具結證述情節相同,然證人D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
證述:因其與證人B、C女首次碰面,在案發地點處其
算陌生人,故案發時其未向證人B、C女提及,在上開
房間內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情節(參見本院卷
宗第389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D女係單身女性
前往被告任職公務機關處,適值案發之際,面對同為
被告屬下之陌生人即證人B、C女,基於被害者之心理
因素或個人信任度及隱私告知之選擇自由,羞於啟齒
陳述,而未即刻向證人B、C女陳述,其在被告個人休
室內曾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情狀,均有可能,尚
難執此逕行推論證人D女上揭證述內容不實而為有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③依常理而言,性侵害之被害人容易導致心理創傷個
體,且暴力犯罪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最顯著情緒反
應為恐懼、羞恥。況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
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
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
,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
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
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
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
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
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
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D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均證稱:被告於上
開時、地,對其為強吻、摸胸之強制猥褻及強制
交行為後,其曾將關於遭被告強吻情狀先後告知
人B、C女。證人B女聞訊後,要求其儘量坐在證人B
女座位旁邊(參見本院卷宗第388頁至第402頁)等
語,核與證人B、C女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均
證述:於本案案發前,其不認識被害人D女,在被
害人D女進入被告辦公室之前,其與被害人D女在座
位聊天,被害人D女神情正常。但自被害人D女由被
辦公室內走至其座位時,僅提及在被告辦公室
遭被告親嘴,且被害人D女神情呈現受到驚嚇緊張
狀,其有拿取衛生紙給被害人D女擦嘴。平時若非
被告召喚,其不會隨便探頭或進去查看被告辦公室
內情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
0136號偵查卷宗第257頁至第260頁;本院卷宗第24
8頁至第282頁)等語相符;又證人B、C女就被害人
D女轉述遭受被告強吻之事實,雖與證人即被害人D
女陳述具同一性,然證人B、C女就其等親自見聞證
人D女於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且與證人D女指證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無疑。
     ⑵另證人B女亦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均證述:被害
人D女向其與證人C女提及遭被告強吻後,其於112
年4月21日下班後,與被害人D女共同吃晚餐並討論
提供應考公務員資料之際,其有隱諱向被害人D女
提及所任職環境對於女性不太友善(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6號偵查卷宗第257
頁至第260頁;本院卷宗第248頁至第282頁)等語
,爰審酌於本案案發時,證人D女原欲報考公務員
而應允被告要求至該機關首長辦公室索取應考資料
,況證人D女係首次至該機關,除被告外,對該機
關其他職員等人均未曾謀面或熟識,適值此情狀,
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過程後,如何
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堪認尚處於無法信任陌生他人
而對他人予以揭露階段,則其於發生遭被告為本案
性侵害經過後,未將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重大
情形,逕予告知證人B、C女,或亦無逕行報警處理
,而僅於當日與證人B女下班共餐時,利用隱蔽方
式,向證人B女探詢被告平時為人,亦與常情無違
;況證人D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刻意主動向警方報
案,自無假借不實事證欲敲詐財物而入被告於罪之
可能;另證人D女於案發當時僅與被告聯繫索取報
考公務機關資料,亦與被告尚無糾葛或恩怨,自無
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之必要。
     ⑶案發之際,被告與證人D女雙方於112年3月間因授課
而相識未久,能否隨即進展為情人關係,已非無疑
;又縱使被告與證人D女相識未久後,於案發時雙
方即進展為情人關係等情屬實,且被告係徵得被害
人D女同意而為上揭私密接觸行為,依常情而言,
此屬男女兩情相悅,互相表達情意,核屬心情愉悅
時刻,被害人D女當無事後立即發生情緒極度緊張
情狀之可能。若非被害人D女於接受被告邀約,曾
於上開辦公室附設休息室處所遭受被告為強制性交
行為,豈有可能於案發後,與證人B、C女交談之際
,心情呈現緊張狀態,益徵證人D女指證被告於上
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等情,顯非自行或在他人
唆下捏造以構陷被告,而可採信。
    ④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陳稱:其與證人D女於112
年3月間即已開始交往,嗣後於113年2月間分手,證
人D女上開所述係挾怨報復,與實情不符云云,爰審
酌自卷附案發後證人D女與被告親友間之雙方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觀之(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㈠第293頁至第
313頁),證人D女雖曾主動提及證人D女與被告間係
情人或小三關係,且曾發生親密舉動,對於被告有諸
多不滿言詞等情,足徵被告於案發事後或與證人D女
具有相當密切程度之往來情狀,然此係證人D女另有
其他動機或因素所致,尚難執此事後情狀變化,逕行
推論證人D女前開不利被告證述內容當屬不實之挾怨
報復之詞。
   ⒌另證人即被害人A、B、C、D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處
理,容或係前揭接被害人個人遇事處理經驗不足,或於
案發時出於擔心個人名譽或影響個人職務所致,均尚難
執此逕行推論該等證人前揭所述內容不實,亦難採為有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
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
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分則第十六章於民
國88年修正時,已將章名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明
揭刑法第221條以下除關於對未滿16歲之人猥褻、性交
者外,其餘各罪所保護者,由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轉向
性自主決定權之個人法益。而此性自主決定權,乃個人
一身專屬且隨時存在之權利,故判斷猥褻、性交行為是
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以被害人遭猥褻、性交時,
當下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壓抑為準。縱雙方關係匪
淺,亦不等同於概括放棄所享有之性自主決定權,因此
,即使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為夫妻、情侶甚或單純性伴侶
,凡有違背他方意願而為猥褻、性交行為者,仍可成立
犯罪,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㈥㈦㈧所
犯罪事實過程中,不顧各該被害人拒絕或阻擋等情,
猶對各該被害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業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應屬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
,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㈧
所示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
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
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
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
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
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
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
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
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
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
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
、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
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所稱「猥褻」乃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
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被告就犯罪
實欄㈠至㈦所示前揭犯行,係基於對各該被害人強制猥褻
或利用權勢猥褻之主觀犯意為之,被告復以自己手部撫摸
、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腹部等極為個人
隱私部位之動作,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
,依上揭說明,應屬強制猥褻或利用權勢猥褻行為;另就
犯罪事實欄㈧所示前揭犯行,係基於對被害人D女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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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