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名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3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侵訴字第15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5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且禁止對AB000-A113796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
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係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
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
,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雖有調解之意願,但因被害人之
母乙女無調解意願而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
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侵訴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 業如上述,而乙女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無意見,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第41頁),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 成年人,被害人為14歲之少年,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該罪亦屬刑法第 91條之1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 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另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68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結識代號AB000-A113796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A05知悉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少年,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意,與甲女相約在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臺中情人店(下稱本案超商)碰面,A05於113年11月18日 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至本案超商外,身穿學校運動服之甲女遂乘坐A05 駕駛之本案機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廍仔公園 殘障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於113年11月18日6時24分後 某時許,A05在本案廁所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下 半身衣物褪去,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嗣經AB000-A113796即甲女母親(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乙女)查看甲女手機發現甲女與A05之對話紀錄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之證述、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被告與 被害人甲女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被告使 用之Instagram帳號查詢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刑法第227條第3項,業已將「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 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