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証傑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侵
訴字第2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AB000-A1
12785性自主權,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
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告訴人乙情;再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而其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之情況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實知其
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而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 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 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1年內為以下負擔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 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又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 91條之1所列即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經本院命執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 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被害人外衣1件 偵卷第43頁 本院卷第25頁 2 被害人口腔棉棒1件 本院卷第25頁 3 被害人口腔抹片1件 本院卷第25頁 4 被害人6B棉棒1件 本院卷第25頁 5 被害人唾液1件 本院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9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為周渼琇之男友,周渼琇與AB000-A112785(下稱A女 ,姓名詳卷)為結識多年之網友。A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至臺中市與其他網友見面時本欲投宿周渼琇住處,惟周渼琇 因工作不在臺中市,周渼琇遂安排A女投宿於乙○○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A女則於112 年12月29日0時抵達本案房屋,入住乙○○位於3樓之房間,乙 ○○當日則住於4樓房間。詎乙○○明知A女睡前業已服用安眠藥 ,竟仍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至2時57分 間某時,進入3樓房間內,將A女上衣脫去後(A女未穿內衣 )觸摸A女胸部並親吻A女,A女於睡夢中發覺遭他人觸摸, 因畏懼遂側身背對乙○○,乙○○始離開房間。A女隨即離開本 案房屋,並於同日2時57分,多次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予網 友劉易任求救,並相約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大里成功門市碰面,嗣同至警局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被告曾於112年12月29日至本案房屋投訴,惟否認本案犯行,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口腔會採集到我的DNA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離開時,有看到被告的側臉與背影。 3 證人周渼琇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完全不熟,我跟告訴人說被告的家可以讓他住等語。 4 證人劉易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我與告訴人通話,睡著後電話沒有掛掉,但沒有聽到任何狀況;後來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救命,告訴人打了好幾十通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去他住的地方救他。我到全家超商時告訴人把全身行李都帶出來,只有穿輕便衣物,蹲在全家外面,情緒很不穩定,在哭,嗣後去報案。 5 證人即被告之父張國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當日沒印象有無在家;不知道告訴人住在本案房屋;沒有進入房間觸摸親吻告訴人等語。 6 證人即被告之弟張景博於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日有聽到被告住在4樓我隔壁的房間,被告與女友在聊天,當日被告有進出房間;我沒有觸摸親吻告訴人,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來我家等語。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全部犯罪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12691號鑑定書 告訴人口腔棉棒經萃取DNA檢測,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告訴人口腔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10 告訴人與證人劉易任之訊息翻拍照片 ①告訴人與證人劉易任於113年12月29日傳訊息至1時48分。 ②告訴人於同日2時57分開始持續向證人劉易任求救,並相約於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門市碰面。 11 告訴人與證人周渼琇之訊息翻拍照片 告訴人質問證人周渼琇,係遭何人侵犯。 12 被告與證人周渼琇之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周渼琇視訊50分19秒,至112年12月29日2時42分許結束視訊通話,可推知2人係同日1時52分開始視訊通話。 13 告訴人與被告之訊息翻拍照片 ①告訴人於113年12月29日凌晨抵達本案房屋。 ②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8時5分詢問告訴人是否已離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