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37號
TCDM,114,交訴,237,202510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6459號內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264
59號第4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秋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即逃離現場,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03頁
)。3.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山區農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0頁)。4.被告並無前科(參見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明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
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24號  被   告 賴秋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秋美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適當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江美 妍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同向右側行駛至上址向左變 換車道,賴秋美所駕駛之A車車頭即與江美妍所騎乘之B車車 尾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致江美妍因而受有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江美妍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賴秋美知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 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江美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秋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美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大致相符,並有長安醫 院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